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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通姦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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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時 更新日期:2010/03/31 02:15 廖嘯龍/台北報導

中國時報【廖嘯龍/台北報導】

由於法院對通姦罪的認定日益嚴格,徵信業者表示,光靠「抓姦在 床」已經行不通,迅速破門保全證據,已成「必要之惡」,但觸法風險也大為提高,接案前都會與客戶協調,萬一有員工因而吃上官司,委託方必須拿出十到十五萬 元做為補償。

坊間知名的國華徵信社兩年前接了一件台中的抓姦案, 男方第一次偷腥被老婆發現,寫了悔過書,但不到兩個月又搞外遇妻 子悲傷難遏,只好找徵信社幫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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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 更新日期:2010/02/24 14:08

(中央社記者安芷嫻台北24日電)台北縣劉姓女子委由徵信社調查丈夫外遇, 卻因擅闖疑與丈夫通姦的 女子住處,當場強拍女子與丈夫裸照,遭法院判刑;而疑似通姦丈 夫則辯稱「拔罐」,罪證不足獲判無罪。

根據台北地方法院今天公布的判決書指出,今年36歲的劉姓女子,因懷疑丈夫黃姓男子外遇, 即以新台幣40萬元的代價,委由某知名徵信社蒐集丈夫與他人通姦證 據。

判決書表示,徵信社人員調查後,發現劉女丈夫經常留宿一名趙姓女子住處,因 而在民國97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趁疑似通姦2人均在趙姓女子位於台北市吳興街住處時,與劉女共同前往捉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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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

更新日期:2009/11/30 04:09

〔記者林嘉東/基隆報導〕北縣汐止市民代表陳燈貴,瞞著髮妻與陳女通姦,2 人從床上玩到船上,被妻子發覺提告;檢方原以證據力薄弱,不予起訴,經聲請再議,查出2人不僅多次共宿賓館,還一起出國75次、登麗星郵輪旅遊時又同房,陳女也未否認發生性行為,認定確有通姦,依通姦罪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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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

更新日期:2009/11/25 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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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

更新日期:2009/10/30 0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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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

更新日期:2009/10/22 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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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Nov 16 Mon 2009 18:12
  • 捉姦

所謂的 捉姦 就是已婚之另一方與其他人發生通姦的行為。也就是說兩者要有性交的行為,才能溝成通姦,而 捉姦 ,就是取得通姦的証據。 捉姦 是證據的問題,您要讓法官相信被告間有發生姦淫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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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具有下列 離婚 原因,他方得請求裁判 離婚
一、重婚者。
二、與人 通姦 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 同居 之虐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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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45條規定, 配偶 事先縱容或事後宥恕者,不得提 通姦 告訴。陳妻早知悉 丈夫情婦 ,同住屋簷下也不提異議,有縱容之實,不符 通姦 罪要件。

通姦 罪屬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換句話說,得知 姦情 起算,超過半年 配偶 就不得提告。 (記者鮑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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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男與B女原為一對戀人,因為吵架而分開,之後各自嫁娶。幾年後,在一個聚會再次碰面,雙方回憶起戀愛時的點點滴滴,一時天雷勾動地火,情難自禁,兩人發生 性關係 。之後,兩人仍然繼續來往。不久,B女懷孕,10個月後生下一子C,是A男的小孩。B女的 丈夫 D,於一次偶然的機會,發現C子的血型與B、D皆不符,D追問B女後,始知A男與B女 通姦 的事實。但D認為家醜不可外揚,所以並未對外聲張。A男因與 妻子 E 結婚 至今,仍然膝下無子,所以對C子的誕生非常高興,想要讓C子認祖歸宗。A男的願望是否能夠實現?

壹、婚生子女概說
所謂婚生子女,是指在 婚姻 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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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余雪蘭/嘉義報導〕越籍婦人黎美容,憑著戶口名簿上登記非其婚生之子的戶口資料,控告法律上的丈夫李良進與前妻林美琇通姦,黎的女兒還質疑台灣戶政允許「私生子」合法入籍。

戶政人員表示,戶政法規同意讓非婚生孩子在未得到配偶的同意下即「偷報戶口」入籍,是站在孩子的利益考量,因為孩子出生已是事實,若需要配偶同意才可以入籍,恐怕這群因大人犯錯才出世的無辜生命,很難報戶口而無法得到公民應有的權益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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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等情形即不得提出 通姦 罪之告訴?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所謂縱容是指放縱或容許,乃事前所為之表示;宥恕則指原宥或寬恕,乃事後所為。

實務對此曾表示:縱容配偶與人 通姦 ,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覆。又所謂縱容,但有容許其配偶與人 通姦 之行為即足,至相姦之人,原不必經其容許(司法院二十五年第一六○五號解釋)。所以,「如甲、乙明知彼此均係有配偶之人,仍發生姦淫行為,嗣為甲之配偶丙查獲,甲即懇求丙宥恕上開行為,經丙同意以甲應月付生活費二萬元為條件予以宥恕。甲允諾後即置之不理,丙怒極乃告訴甲、乙 通姦 行為。此時,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第二項規定宥恕配偶與人 通姦 即不得告訴,此為 配偶告訴權之限制,換言之對於配偶之 通姦 行為,若事後宥恕,一經有宥恕之表示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嗣後反悔而回覆即喪失其告訴權,因此丙對於二人均不得再告訴。甲不付月費應僅得循民事途徑救濟,而不得再行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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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南(化名)是大四學生,與交往半年的男友,因男友的母親往生,依民間習俗必須百日內完婚,不然要等到三年後才能結婚,於是在倉促及尚未充分瞭解情況下,就和男友結婚了。糟糕的是,婚後小南才知先生有一筆債務,而小南還是學生,並無穩定的經濟來源,她深深覺得這段 婚姻 好像是一場騙局,所謂的幸福離她好遠。先生現在北部工作,小南則在南部唸書,兩人相隔兩地,聚少離多,而即將畢業的小南,想要回台北找工作,並結束這段 婚姻 ,但當她提出離婚時,先生居然要她拿錢才要放人,小南當場傻眼……

  台灣的法律是結婚容易、離婚難,結婚只要有兩個證人及公開儀式即可成立,可是離婚除非是雙方協議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要不然只要有一方不想離時,必須經由法院判決離婚,而依現行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一方要離婚,須他方有十款不堪 同居 的事由才可以向法院請求離婚,這十款事由分別是:
1. 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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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 通姦 係泛指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關係,無論其為一夜情,還是繼續性的,也不管是否付費,配偶之一方與他人 通姦 ,除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外, 通姦 之一方已違反貞操義務,破壞配偶間之信賴,致 婚姻 發生嚴重裂痕,無過失之一方配偶,得於知悉後六個月內訴請 離婚 ,如配偶之一方未於知悉後六個月訴請 離婚 ,或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 通姦 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 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實務見解認為,納妾行為屬於上揭法條之 通姦 行為。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具有下列 離婚 原因,他方得請求裁判 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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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與人 通姦 所生之小孩,應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所定之「婚生子女」(由 婚姻 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在未經其生父(即夫)認領前或未有經生父撫育之事實者(註),其與生父無法律上父與子女之關係,故不得繼承夫之遺產。

註:撫育係指負擔生活費用而言,法律將其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而且撫育費用並非不得預付,生父若有預付子女出生後撫育費用之事實者,則自可認為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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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姦 罪是在處罰有配偶與人 通姦 之行為,相姦人並不限於良家婦女,即使是娼妓,亦不阻卻構成要件的成立。所以配偶花錢嫖妓將構成 通姦

亦即 通姦 罪之成立與是否花錢無關。惟值得注意的是,若係與未滿十八歲之男女以支付代價之方式發生性關係,則可能接觸兒童與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所定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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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以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為前提,配偶與人 通姦 ,究竟是何種權利或利益受侵害?
對此最高法院曾表示如下見解: 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 侵權 行為。

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助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第二○五三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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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5條(告訴乃論與不得告訴)
第238條、第239條之罪及第240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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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所謂 通姦 係指 婚姻 關係外男女雙方意思和致之姦淫行為,又稱和姦,所以別於強姦(最高法院十七年第十月十三日決議)。本罪之特別要件有二:一則本罪主體須為現有配偶之人,二則須有與他人和姦之行為。又因本罪為即成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為姦淫行為時即已成罪),故以在 通姦 時有配偶為前提條件;至如於 通姦 後其 婚姻 關係因離婚或依法撤銷,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 (二)本條後段規定相姦罪。乃謂認識與自己 通姦 者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和姦之犯罪。本罪主體不以有配偶為必要,但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因無責任能力,所以不得為本罪主體;反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與幼童性交罪之被害人。另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子女則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被害人,亦不得為本罪之主體。所以行為人與此等人(上述幼童)相姦者應成立與幼童性交罪,不成立 通姦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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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姦罪法律上設有專屬告訴之限制,非配偶不得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即,犯通通姦之配偶,為唯一之專屬告訴權人。
第234條(特定案件之告訴人)

刑法第230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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